關于排污地與注冊管理地不一致企業排污費核定征收主體有關問題的復函
江蘇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于明確排污地與注冊管理地不一致企業排污費核定征收主體的請示》(蘇環辦〔2015〕77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第二條規定:“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財政部、原環保總局令第17號)第五條規定:“排污費按月或者按季屬地化收繳”。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申報排放量、繳納排污費;企業未在實際生產、經營的場所所在地繳納排污費的,可以由企業實際注冊所在地的環保部門一并核定排放量、征收排污費。
特此函復。
環境保護部
2015年6月11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