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和規范干部學歷、學位管理,并對其進行客觀準確的認定,為干部錄用、培訓、考察考核、職務升降、工資核定以及專業技術人員職務評聘等管理工作提供依據,根據國家有關干部學歷、學位管理的規定,結合我局實際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干部學歷、學位管理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真實準確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總局機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及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的學歷、學位管理。
第四條 總局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負責干部學歷、學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學歷、學位的概念及分類
第五條 學歷,是指干部最后也是最高層次的一段學習經歷,以經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有國家認可的文憑頒發權力的學校及其它教育機構所頒發的學歷證書為憑證。分為畢業、結業、肄業三種情況。
國家承認的學歷在高等教育方面有專科、本科、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四個層次。此外還有第二學士學位班和研究生班。
第六條 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以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或科學研究機構所頒發的學位證書為憑證。
第七條 取得國家承認的學歷、學位的途徑,主要分為國民教育、國外學習、黨校教育和軍隊教育。
第八條 干部學歷、學位管理分為全日制教育和在職教育兩類。
在國民教育中,全日制教育主要包括普通基礎教育(含小學、初中、高中教育等)、職業教育(含中專、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和高等職業教育等)、普通高等教育等;在職教育主要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含經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廣播電視大學、函授大學、夜大學教育等)、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以及其它通過在職學習所接受的教育等。
通過國外學習、黨校教育和軍隊教育取得的學歷、學位,按照中央組織部、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章 學歷、學位認定的條件
第九條 通過國民教育取得的學歷、學位,需有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承認的學歷證書、國務院授權的高校或科研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以及按規定應存入個人檔案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 通過國外學習取得的學歷、學位,應按其培養規格、學習年限、學習成績或學分,比照我國高等教育相應層次的培養要求,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或經授權的部門進行認證后予以確認。
第十一條 通過黨校學習取得的學歷,需有各級黨校頒發的學歷證書以及按規定應存入個人檔案的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原現役軍人在服役期內,通過軍隊教育取得的學歷、學位,需有軍委總參謀部、總政治部承認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以及按規定應存入個人檔案的相關材料。
自軍隊轉業以后,通過軍隊教育取得的學歷、學位,需有經教育部和軍委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共同承認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以及按規定應存入個人檔案的相關材料。
第四章 學歷、學位認定的方法
第十三條 干部的學歷、學位,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一般應歸入“全日制教育”類進行管理:
1.經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納入國家招生計劃并參加全國統一考試入學的;
2.授予單位應系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承認或授權;
3.屬于全脫產學習。
第十四條 凡在恢復高考制度以前(1970-1977年)入學的高等院校畢業生,根據中央組織部的有關規定,認定為“大學普通班”學歷,屬于全日制教育。
第十五條 在黨校學習獲得學歷的情況分為兩類:
1.屬于國民教育,并通過全日制教育獲得的,歸入“全日制教育”;通過在職學習獲得的,歸入“在職教育”;
2.黨校教育學歷,統一歸入“在職教育”,并在所取得的相應學歷前加“中央黨校”或“省(區、市)委黨校”。
第十六條 學歷教育屬于“結業”或“肄業”的,應予以注明。
第十七條 對于具有研究生畢業同等學力、委托培養和自籌經費的人員,通過在職申請攻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若僅獲得學位證書而未取得學歷證書,仍為原學歷,屬于在職教育。例如:可將學歷、學位注明為“大學/在職碩士”,而不能冠以“在職研究生”、“畢業”等名稱。
第十八條 研究生課程進修班是為在職人員提高業務水平、更新知識的一種非學歷教育教學形式。對于課程學習成績合格者,不認定其學歷,僅在干部履歷中注明“研究生課程進修班結業”。
第五章 學歷、學位認定的程序
第十九條 干部學歷、學位的認定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驟:
1.人事部門以干部檔案材料為依據,按照學歷、學位認定的條件,進行認真核實審查;
2.對于干部學歷、學位認定中存在的問題,由人事部門負責及時向中央組織部、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請示或咨詢;
3.對于核查認定中發現的問題,經組織認定后,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1)對于干部檔案中學歷、學位材料不齊全的,干部本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有效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無誤后復印存檔;
(2)對于將非學歷、學位教育填寫為學歷、學位的,應由人事部門向干部本人講清政策并及時予以糾正。
(3)干部本人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人事部門申請復核。
第六章 紀律與監督
第二十條 干部學歷、學位管理工作,事關黨的作風建設和干部隊伍廉政建設,事關干部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人事部門必須嚴格遵守組織人事紀律。
第二十一條 在干部學歷、學位檔案材料中發現有弄虛作假或不實之處,應要求本人予以說明。如本人能說明情況,對虛假學歷、學位主動表示糾正的,由人事部門予以更正,并不再追究本人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于干部學歷、學位管理工作中的違紀行為,可向上級領導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檢舉。一經查明情況屬實,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責任者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未盡事宜,應嚴格按照中央組織部、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如有與中央組織部、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不一致的,以中央組織部、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為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保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